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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办理实务指南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办理实务指南

作者:徐润言

2021年,杭州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图某公司、天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某公司手持红外热像仪软件中的FPGA程序、电池电量检测驱动程序、温度传感器驱动程序、红外库压缩算法程序著作权的行为。在此之前,美某公司的前任总经理梁某已经离职五年——可就在其离职前一个月,他以财务负责人、联络人的身份悄悄申请设立了一家同业竞争的公司;离职后仅五个月,新公司便开始对外销售与原厂产品高度雷同的红外热像仪。该诉讼历时数年,结局颇有戏剧性: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酌定赔偿一千五百余万元,但对惩罚性赔偿未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改判,全额支持惩罚性赔偿,判赔总额升至五千四百余万元((2023)最高法知民终2573号)。

一千五百万元与五千四百万元之间隔着的,正是软件著作权案件办理的各个关键环节:权属如何确认、证据如何取得、侵权如何认定、赔偿如何计算。本文即以该案的审理脉络为线索,结合其他案件的办案经验,对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实务办理做一次梳理。

一、起诉前的权属审查

回到上述案件,原告美某公司的权属相对清晰:梁某在职期间主持开发的内置软件,依《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属于职务软件,著作权归于公司。职务软件的法定情形有三:(1)针对本职工作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2)从事本职工作自然预见的结果;(3)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开发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软件。类似的离职高管创业引发的纠纷,大多绕不开这一条的适用。但在实务中,并非每个案件的原告都能如此从容,原因还是实务中存在的常见漏洞有二:一是委托开发——依条例第十一条,没有书面合同或约定不明的,软件著作权归受托人,出钱的一方可能落得一无所有;二是合作开发——依条例第十条,可分割使用的各自享有,不可分割的共同享有,权属约定含糊即埋下日后互相指控的种子。

因此,需要提醒企业的是:软著登记证书仅是初步证明,条例第七条、第九条均允许以相反证据推翻。鉴于此,版本留痕、开发文档、代码仓库提交日志等过程证据,在质证环节的证明力往往超过一纸软著登记证书,企业应当保留好前述材料。

二、源代码的攻防次序

在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书里,有一段关于取证的描述值得研读: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拒不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以供鉴定比对,也拒绝提交财务账册。原告则是通过向案外人单位调取被告的投标材料,再据此申请法院调取销售发票,最终完成了对被诉产品销售额的统计。可以说,这起案件的胜局,有一半是靠原告在被告拒绝配合的情况下独辟蹊径,“绕道取证”奠定的。

软件侵权取证的通用规律也由此展开。如果是对外发行型侵权,取证路径相对清晰:公证购买➡公证下载➡时间戳固定安装过程。而难点就在于非发行型侵权——侵权人仅在内部使用盗版软件,权利人无从进入其系统,此时可依条例第二十七条及著作权法的诉前保全制度,申请法院固定对方服务器及终端设备中的软件。如果案件牵涉员工离职的,亦可借劳动争议程序先行取得相关的代码。源代码比对以原告提交的自身源代码、开发文档与登记证书为基准,如果基准物缺失,比对也就无从谈起。而被告掌握源代码而拒不提供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请求法院作出不利认定——上述案件二审认定被告“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的重要情节之一就是基于被告拒不提交源代码与账册。

此处有一个实务维权的顺序值得反复强调:当权利人发现侵权后,应当先固定证据,再发出停止侵权的函件。函件先行而证据未固,对方服务器中的内容可能在数日内清除,这就是犯了“打草惊蛇”的大忌,在商标侵权、专利侵权的案件中也适用相同的逻辑。

三、实质性相似之比对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侵权的逻辑并不复杂:司法鉴定确认双方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梁某曾在原告处任职八年并担任总经理,即存在接触权利软件的条件,两者结合,认定侵权成立。值得注意的是,被诉产品中被认定侵权的只是四部分内置程序,并非全部的软件——而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均构成侵权,所以就算被告以“只抄了其中一部分”作为抗辩理由,也是无法成立的。

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又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抗辩”的逻辑公式。侵权比对前应剔除公有领域的通用代码与表达方式唯一或有限的部分,这一点在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明确,如果因表达方式有限而相似的,不构成侵权。而侵权人合法抗辩的理由不外乎独立开发、反向工程,以及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为学习研究目的的使用。知己知彼,权利人在主张维权的过程中才能做到一招制胜。

  • 特例:指导案例49号划定的边界

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9号)对技术措施条款(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作了清晰界定。原告精雕公司将其雕刻软件输出数据设定为私有的Eng格式并加密,仅自家雕刻机可读,实质目的在于捆绑销售其软件与机器。被告奈凯公司开发了一款可读取该格式的数控系统,精雕公司以“故意避开、破坏技术措施”为由诉至法院。法院最终认定:为防止他人设备读取数据、将软件竞争优势延伸至硬件市场而采取的措施,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研发读取软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也说明了技术措施规则是双向的:那些指向防止非法复制、传播的正当加密授权机制是受法律保护;而借技术措施封锁竞争、捆绑销售的,不受法律保护,因为技术措施的设计目标,应当限定于防止盗版本身,而并不应当指向市场的垄断。

五、赔偿计算时基数、倍数与刑民衔接的问题

前述案件一审与二审的分歧,集中体现出软件案件赔偿的难点与出路。一审未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理由是:被诉产品系软硬件一体化设备,侵权软件所占比例与价值无法从硬件中区分,因此侵权获利基数无法确定。而二审的解题思路则更具有方法论意义:以被诉产品销售额为基础,参照同业同类产品利润率区间酌定利润率,再酌定软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分段计算侵权获利——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获利计入补偿性赔偿,施行后的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并据此支持了三倍惩罚性赔偿。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判决明确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逃避追责的可能性纳入倍数考量,即被诉软件内置于硬件、经招投标渠道向特定客户销售,发现与查证的难度远高于普通市场流通产品,应当提高赔偿倍数。这也是跟惩罚性赔偿中“主观恶意”这一要素息息相关的。

这一裁判规则对权利人来说是重大利好,也提示了类案处理中的核心要点:赔偿主张不是报一个数字,而是要搭一条从销售额到利润率到贡献率的完整推算链,同时把侵权的隐蔽性和举证难度讲透。平时的许可合同、正版定价、历史交易记录,应当常态归档,案发时方有原料可用,这也是对企业合规和知识产权合规的新要求。

而在刑民衔接方面,外挂案件的罪名适用经历了从非法经营罪到侵犯著作权罪、再到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演变,路径选择取决于外挂的技术类型与证据状况,不宜一概而论。例如王某某侵犯著作权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具有样本意义:被告人通过发卡网站销售“绝地求生”游戏外挂,非法经营数额二百五十四万余元,法院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民刑并用时还有一点常常被忽视:刑事程序中查扣的服务器与账册,正是民事赔偿计算的关键证据,报案之初即应规划两案的证据衔接。

六、企业合规清单:纠纷预防措施

回看本文开篇的案件,最刺眼的细节或许是,总经理在离职前一个月就开始筹设同业公司,而原单位竟然毫无察觉。前端失守,诉讼再漂亮也是亡羊补牢,结合这个案例,给企业客户的建议无外乎以下几点:

  • 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的权属条款书面明确,避免条例第十一条的默认规则发生效力;
  • 员工知识产权管理形成闭环,入职签署权利归属声明,在职实施代码仓库权限分级,离职进行代码审计——相当数量的软件侵权案件,源头正是一次未经审计的离职;
  • 开源合规常态化,建立第三方组件清单,对传染性许可证予以隔离;
  • 软著登记、版本存档、开发留痕,平时不受重视,案发时逐项成为证据;
  • 技术措施对照指导案例49号的边界设计,加密用于防止盗版,而非捆绑销售。

结语

从一千五百万元到五千四百万元,这起案件改判的份量,不在数字本身,而在其所确立的规则:源代码之外有取证之道,软硬件一体有计算之法,侵权隐蔽更应受到惩罚。对企业而言,这些规则的意义在于指明维权的可操作路径;而对律师而言,则提醒我们在诉前多做的每一步功课,都会计入最终的结果,都有可能给客户挽回巨大的经济损失。